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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现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494号原告:苏现成,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昕,公司员工。原告苏现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成,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凌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9087.73元(包括支付蔡瑞军34198.82元、交医院3908.91元、案件受理费780元、往返合肥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我开车不慎将蔡瑞军撞伤,车辆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后蔡瑞军将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赔偿34198.82元,我向医院交纳医药费3908.91元,支出诉讼和交通费用,但人寿合肥支公司未赔付。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1、苏现成仅凭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方主张34198.82元,依据不足,判决系一审判决,并不当然生效,其也未举证其已向蔡瑞军进行赔偿;2、我方在核实苏现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3、苏现成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蔡瑞军身份证明、医疗病历材料、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其主张垫付医药费3908.91元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仅凭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不能确认治疗经过与事故的关联性;4、苏现成主张往返合肥的交通费200元及案件受理费7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9日16时左右,苏现成驾驶皖A×××××(临)小型客车,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路将行人蔡瑞军刮倒,致蔡瑞军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现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瑞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瑞军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苏现成诉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0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判决苏现成向蔡瑞军赔偿医疗费1461.7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347.3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4198.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皖A×××××(临)小型客车(正式牌照为皖D×××××)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苏现成。2015年12月4日,苏现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苏现成与人寿合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苏现成按约向人寿合肥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苏现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38308元[34198.82元+医药费3908.91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现成支付保险赔偿金38308元;二、驳回原告苏现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为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