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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童智高、陕西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童某某,陕西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十七号3号楼东单元702室。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和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童某某工程劳务费5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童某某属实际施工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是因该公司任意扣款无法结算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工人劳务费。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童某某错误。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工程款应该是69013元,不是5万元。这钱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013元;2.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童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为被告杨某某在银川盛世丰茂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童志高工资款的30%。人民币为陆万玖仟零壹拾叁元正。下欠工资在6月份之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杨某某雇佣,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所欠人工费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69013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中签章确认,且对原告述称的童某某提供劳务的工程系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协议发包给杨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劳务费69013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雇佣被上诉人童某某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劳务费为5万元,但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69013元,一审判决认定为69013元正确。因被上诉人童某某系上诉人雇佣,故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劳务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