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奥华装饰城E区某橱柜店内,乘隙窃得陈某、王某分别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S手机、VivoX6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900元。当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姜某的重大嫌疑,并于2017年4月21日在安徽省铜陵市将被告人姜某抓获。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800元,王某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外壳、手机包装盒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21日至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8天,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3天,合计予以折抵刑期15天,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贲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