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莉与被告亓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莉,亓恒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274号原告:陶小莉,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张小双,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恒昌,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陶小莉与被告亓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张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亓恒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亓恒昌向原告陶小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到期还40000元。当日陶小莉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亓恒昌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亓恒昌向原告陶小莉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陶小莉贰万元整(20000元),1个月内还。”借条亓恒昌签名下方下方注:还肆万元(40000元)。审理中,原告陶小莉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亓恒昌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从原告陶小莉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看出,原告陶小莉与被告亓恒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小莉已出借了20000元,亓恒昌应按约还款。故对原告陶小莉要求被告亓恒昌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条中注明到期还4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24%,但根据一般的借条书写习惯,该注明的内容应当写在签名之上,故本院对借条中载明的还400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亓恒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亓恒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小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陶小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亓恒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