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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毅文与被告赵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毅文,赵光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97号原告:贾毅文。被告:赵光旭。原告贾毅文与被告赵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9时35分,被告驾驶甘xxx**号小轿车沿市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城假日门前左转弯进入杭州路时,该车后部与沿金川路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甘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认定:被告赵光旭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双方在金川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人身伤害损失15000元。双方签字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光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赔偿协议原件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9时35分,赵光旭驾驶甘xxx**号小轿车沿市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城假日门前左转弯进入杭州路时,该车后部与沿金川路由西向东由贾毅文骑行的甘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贾毅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赵光旭应向贾毅文赔偿车辆维修、护具及人身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方式为:本月底付5000元,余款下月一次付清。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光旭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光旭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赵光旭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贾毅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侵权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赵光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赔偿原告贾毅文的各项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旭赔偿原告贾毅文各项损失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下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光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