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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莹、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莹,刘鹏,张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莹,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鹏,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焕杰,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梁莹因与被上诉人刘鹏、一审被告张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莹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焕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由张焕杰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峰没有用于日常开支,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鹏辩称,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张焕杰未到庭答辩。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张焕杰向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和资金周转。同年4月3日被告张焕杰为原告刘鹏补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鹏现金壹拾万元整张焕杰2015.4.3”。之后在原告刘鹏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16年7月5日与被告张焕杰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误打印为“2015年”,以下类同)7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十万元),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7月15日前将钱款全部还清。到账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预期之日起,乙方每月应按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刘鹏乙方:张焕杰2016年7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焕杰仍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焕杰与被告梁莹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焕杰与梁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焕杰向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焕杰在原告刘鹏催要借款情况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逾期承担月利率20‰的银行利息,故被告张焕杰应依约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刘鹏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梁莹在被告张焕杰向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时,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莹对该笔10万元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杰、梁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让上诉人梁莹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因上诉人与作为借款的原审被告张焕杰曾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令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因原审被告张焕杰与被上诉人刘鹏约定的“每月应按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发生在上诉人离婚之后,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该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张焕杰、梁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的银行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莹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刘鹏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刘 兵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