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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方玉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玉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石鼓镇朱山村。2006年8月15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本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玉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方玉华在湘潭县石鼓镇海鸥路吃夜宵,酒后前往邻桌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搭讪,并欲为朱某某等人的夜宵买单,朱某某因双方不熟悉而拒绝。被告人方玉华认为朱某某等人扫了自己面子,遂趁着酒意手持菜刀追赶朱某某的丈夫杨某某泄愤。随后,被告人方玉华又持菜刀、木棍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一辆牌号为湘CG18**的黑色东风本田CRV轿车的玻璃、反光镜、车身等处砸坏。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格为9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玉华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损失,获得其谅解。(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2日17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某与湘潭县金驰电缆厂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方玉华伙同王某某、朱某某、朱修林(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将李某某强行带上湘CG63**小车,并将李某某带至金驰电缆厂。期间,被告人方玉华等人殴打李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近4小时,直到当日20时许,李某某被民警解救。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玉华的供述、受害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朱某某、朱修林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合同;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刑终243号刑事裁定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玉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被害人杨某某财物价值9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方玉华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近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方玉华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玉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玉华犯数罪,依法应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方玉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玉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玉华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玉华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玉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方玉华伙同他人非法他人人身自由近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方玉华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玉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方玉华犯数罪,依法应并罚。案发后,上诉人方玉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玉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方玉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