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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邵振培与朱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培,朱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87号原告:邵振培,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爱国,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邵振培与被告朱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81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以借款本息共计168000元重新向我借款半年,月利率还按2%计算;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又以借款本息共计188160元重新向我借款,并于2016年8月26日向我出具借条,仍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邵振培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陆188160.00月息贰分(2%)经手人朱爱国2016年8月26日”。该借条金额含150000元本金、38160元利息。现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振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减半收取2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2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