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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毛启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启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卢龙县。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启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毛启生与刘志安(已处)、刘国兴(已处)、门广库(已处)来到迁安市扣庄乡朗庄村张满家中,翻墙进入院内,将院东侧存放的一个汉白玉供桌盗走,后销赃至保定,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0元。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毛启生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毛启生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启生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视为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冯晓林审判员赵文路审判员王虹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