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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银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银,张志银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更14号罪犯张志银,四川省宣汉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未缴纳)。2012年5月30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以(2015)北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6月1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全峰、白兆东、代理检察院白永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次;2015年获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志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万勇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