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郭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郭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32号原告: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4923864N,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路9号新XX广场3层B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雨花大道2号邦宁科技园三楼。法定代表人:徐立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58984024,住所地在扬中市新坝镇新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奚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忠伟,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被告郭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被告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群、被告郭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宇公司给付货款204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被告郭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腾宇公司、被告郭忠伟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海得公司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海得公司向被告腾宇公司提供价值165503.29元的电子元器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得公司向被告腾宇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腾宇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郭忠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海得公司货款204980元未予支付,原告海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海得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腾宇公司辩称,合同是由被告腾宇公司与原告海得公司签订,但是被告腾宇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海得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订金也并非被告腾宇公司所付,对于增补的40000元货物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海得公司诉请。被告郭忠伟辩称,涉案货物是其向原告海得公司购买,与被告腾宇公司无关。合同金额是160000余元,另30000余元是向案外人镇江新华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为公司)购买,与原告海得公司无关,同意给付合同价款确认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郭忠伟代表被告腾宇公司与原告海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腾宇公司向原告海得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货款金额为165503.29元;违约条款约定,在给予违约方一周的免责宽限期后,违约方应承担相当于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需方处,被告腾宇公司已签章确认,并有被告郭忠伟签名。2015年7月25日、7月29日,原告海得公司向被告腾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合计发票金额166192.09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郭忠伟向原告海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海得公司货款204980元。被告郭忠伟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出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的部分欠款为案外人新华为公司的货款。原告海得公司质证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欠条》已明确载明欠原告海得公司货款204980元,被告郭忠伟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欠条》的内容及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郭忠伟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采购方为被告腾宇公司,被告腾宇公司已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盖章确认,原告海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显示,货物是提供给被告腾宇公司,据此,原告海得公司与被告腾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海得公司主张被告腾宇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诉请成立。被告郭忠伟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海得公司货款金额204980元进行确认,被告腾宇公司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郭忠伟系被告腾宇公司的签约代表,故被告郭忠伟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腾宇公司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应由被告腾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腾宇公司、被告郭忠伟均辩称原告海得公司提供的货物系被告郭忠伟个人购买,但被告郭忠伟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否定双方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的证明效力,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滕宇公司欠货款金额204980元,扣除已付定金2000元,被告腾宇公司应支付价款20298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海得公司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得公司主张被告腾宇公司支付货款20298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海得公司主张被告郭忠伟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郭忠伟非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担保人,原告海得公司主张被告郭忠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货款202980元及违约金(以202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68元,由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18元,由原告海得电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