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8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逮捕。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转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与唐某1(另案处理)、颜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丰镇、刘庄镇等地,采取乘隙、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汽车轮毂、电瓶车电瓶、饮料等物,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44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全部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6544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275元。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杨某等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75元;被告人顾某某将所窃银元1个、铜钱3个退还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与唐某1(另案处理)、颜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丰镇、刘庄镇等地,采取乘隙、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汽车轮毂、电瓶车电瓶、饮料等物,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44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全部作案,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544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8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2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与唐某1、颜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村路徐某经营的阜丰超市内,采取撬冷藏柜柜门的方式,窃得阿萨姆奶茶4瓶、阿萨姆小真小奶茶17瓶、冰糖雪梨3瓶、小铭同学18瓶、可口可乐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2.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与唐某1、颜某1、冯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飞达路杨某经营的果蔬平价超市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哇哈哈激活维生素饮料6瓶、中沃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1瓶、中沃体质能量牛磺酸强化饮料12瓶、水本音益菌多乳酸菌饮料1瓶、农夫山泉茶π果味饮料6瓶、红罐加多宝凉茶5瓶、农夫山泉水溶维生素饮料5瓶、佳得乐运动饮料6瓶、农夫山泉尖叫6瓶、今麦郎V5维生素饮料4瓶、溢和源黑水水果饮料8瓶、统一海之言果味饮料4瓶、光明轻巧包风味酸奶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5元。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徐某某、颜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北路陈某经营的玛吉斯轮胎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汽车轮毂3个,撬棒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4元。4.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与徐某某、唐某1、颜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北路陈某经营的玛吉斯轮胎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汽车轮毂5个,钢圈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3元。5.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与徐某某、唐某1、颜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204国道段唐某3经营的正新轮胎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汽车轮胎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与徐某某、唐某1、颜某1、宗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北路陈某经营的玛吉斯轮胎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汽车轮毂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7元。7.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徐某某、唐某1、颜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湿地公园内顾某经营的休闲小站门市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小苏烟1条、中沃体质能量4瓶、炫迈口香糖3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8.2016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徐某某、唐某1、颜某1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东大街房某经营的强力电动车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双龙牌电瓶车电瓶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解困房1号楼405室王某2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航空纪念币12张、银元1个、铜钱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9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杨某等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75元;被告人顾某某将所窃银元1个、铜钱3个退还被害人王某2。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顾某某QQ聊天记录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做好中国航天纪念币回笼工作的通知;证人唐某1、颜某1、宗某1、冯某、宗某2、奚某、蒋某、钱某、唐某2、颜某2、张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顾某、房某、唐某3、杨某、陈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