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仁华;林桓;林丽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华,林桓,林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496号原告:林仁华,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桓,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林丽秀,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林仁华与被告林桓、林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桓、林丽秀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桓、林秀丽共同偿还林仁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仁华与林桓系亲戚,林桓因为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2月25日向林仁华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款6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90万元,自2014年8月份起,林桓即停止向林仁华支付利息,林仁华多次催讨,林桓承诺上述三笔借款再续借一年,征得林仁华同意换条后,林桓出具三张借条,林丽秀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仁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林桓、林丽秀未作答辩。庭审中,林仁华提供三组证据:1、借条,证明林桓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林仁华借款人民币90万元,林丽秀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林桓收到林仁华借款,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除5月份仅支付10000元利息外,林桓在3月、4月、6月、7月、8月均按月利率2%向林仁华支付18000元利息。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审查处理表,证明林桓与林丽秀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桓、林丽秀未予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仁华与林桓相识,林桓因经营建瓯市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向林仁华借款,从2011到2012年间共计借款90万元,2014年就上述借款换条,林桓重新出具三张借条给林仁华,分别借款本金是20万元、6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一年,月利率均是贰份,落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借条上均有借款人林桓和担保人林丽秀的签字捺印。另查明,林桓与林丽秀系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林仁华就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林仁华和林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林桓应当清偿债务。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因此对于林仁华主张林桓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丽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林丽秀与林桓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桓和林丽秀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林桓对林仁华的债务系林桓和林丽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桓、林丽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桓、林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林仁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林桓、林丽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