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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597张国华与高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高汝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97号原告:张国华,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高汝华,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张国华诉被告高汝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水电安装工程,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并分别立下金额为2万元及1万元的欠条各一张,至今未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汝华未作答辩。原告张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高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高汝华出具欠条一份,下欠金额1万元。被告高汝华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欠工程款2万元,2015年4月结账,4月份不结账付贰厘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汝华向原告张国华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汝华在原告张国华向其提供欠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国华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汝华给付下欠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华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汝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高 琴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