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与被告李三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李三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151号原告:黄莲花,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少波,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少婷,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少玲,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组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曾阿强,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三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家强与被告李三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许家强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应申请通知许家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参加诉讼并继续恢复审理。原告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汉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三汉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200元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44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三汉于2009年向许家强购买男鞋。经结算,截止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6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00元。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三汉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许家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起诉原告户口注销的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0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黄莲花再次就货款数额97200元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的事实;5.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黄莲花系夫妻关系,黄莲花经原告授意与被告结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三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许家强鞋厂男鞋货号901A,902A,903A,904A,905A五款,合计540件,每件12双装,共计6480双,每双单价15.00元,合计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元整(¥97200元)。欠款人:李三汉,2009年10月29日”该欠款凭据形式完整,有李三汉本人签字确认男鞋货款结欠金额,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内容,可证实许家强的妻子黄莲花与李三汉进行沟通催促还款,李三汉在录音中承认欠款9万多元,因家中遇到事情这几年比较困难,有办法会尽力解决。鉴于李三汉未就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还款情况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诉争货款应由李三汉承担还款责任,李三汉尚欠原告男鞋货款97200元未予偿付。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李三汉因需向许家强购买男鞋,并于2009年10月29日确认结欠许家强男鞋货款97200元。该款李三汉至今未予偿付。许家强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并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三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李三汉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项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李三汉除偿付拖欠货款外还应自2009年10月29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货款9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莲花、许少波、许少婷、许少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负担329元,李三汉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王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