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付星、秦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付星,秦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16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男,该公司理家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军,该公司理家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秦付星,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秦艳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秦付星、秦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蒋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付星、秦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05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付星因种植水稻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9.48‰。被告秦付星自借款后除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被告秦艳明与被告秦付星系父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父子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3051.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秦付星辩称,此贷款系被告秦付星所借,被告秦艳明未借,此贷款被告秦付星会在今年农历11月份还清。秦艳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付星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月利率为9.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秦艳明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3日到期。被告秦付星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秦付星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秦付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秦付星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3051.57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秦付星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秦付星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秦付星发放了贷款,被告秦付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秦艳明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因被告秦艳明未在被告秦付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艳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艳明在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艳明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051.57元,合计人民币53051.5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秦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