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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张健、王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江霞,王欣,张健,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虹,郭建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2217号原告:刘春华,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同仁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霞,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易希恩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健,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八中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张健之夫),同上。被告: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C座。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虹,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旅店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郭建军,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赛奥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刘春华与被告江霞、王欣、张健、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第三人江虹、郭建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被告江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欣、被告陶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王卫国、第三人江虹、第三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14日,原告居住地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街x号,由被告陶然公司负责拆迁,拆迁后将原告安置在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并向原告出具《入住证》,入住证记载:本证作为使用方对所列房屋的使用依据,凭入住证换取正式房产证。后原告将该房屋暂时让给被告江霞居住。在江霞居住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江霞和陶然公司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江霞名下。2010年8月前后原告知道后数次向江霞及陶然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将该房屋更正登记在原告名下,均遭拒绝。2016年5月15日江霞将房屋出售给张健和王欣,并于2016年5月30日转移登记在其二人名下。被告江霞辩称,我与江虹是姐妹关系。诉争房屋是我与丈夫郭建军向原告、江虹购买的。1997年夏天,原告与江虹居住的xx街x号由陶然公司负责拆迁。1999年7月,陶然公司发给原告诉争房屋入住证。因原告的大哥打算让自己儿子入住此房且不愿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与江虹急于卖掉房屋。原告与江虹在数天内分别找我与郭建军,要求我们购买诉争房屋,并答应购房款可以缓交,以后再给。我们考虑到与原告及江虹的亲属关系,就同意按照原告及江虹提出的条件购买房屋。我与郭建军在原告取得入住证后不久即装修、入住诉争房屋,原告从未在此居住。我与郭建军将房屋装修后即由原告、江虹协助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需要书面文件,2001年10月15日,我与郭建军及刘春华、江虹四人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75000元,我与郭建军以北x街xx号平房1间作为付款的担保,原告表示他家由江虹签字足以,本人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签署协议的同时,原告向陶然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把房主由其变更为我,陶然公司依据其申请为我办理了产权登记。2002年1月20日我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6日,我和郭建军向原告及江虹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江虹向我们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全部房款均已收妥。刘春华自始至终了解办理产权的全部过程,应视为他们夫妻共同售房。我们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自2010年8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5月,我与郭建军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欣、张健,他们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健、王欣辩称,我们是通过正规的中介公司在2016年了解到产权人江霞有这样一套房屋,2016年4月28日我们与江霞、郭建军签订了正式合同,通过建委审批进行了交易,我们现已经付清房款5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取得了建委颁发的产权证,并实际入住房屋,该房屋以前的纠纷我们一概不知。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当事人。我公司没有对诉争房屋有任何侵占或行使物权,也不是物权人可以请求的有权部门。该物权的归属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及被告江霞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在办理完拆迁手续后,即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妹妹江霞,并向房管机关出具了相关手续,进行了房屋变更登记,完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江虹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诉争房屋是1998年左右原告母亲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由于我们家已经分了同仁堂的房屋,所以我觉得不需要诉争这套房屋了,当时江霞夫妻老因为没有楼房住吵架,所以我与原告商量将诉争房屋卖给江霞,江霞去我们家问原告卖不卖,原告同意后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们就将诉争房屋卖给了江霞。协议是原告和江霞签订的,我收的房款27.5万元,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与原告2007年离婚了。现在我不参与意见。第三人郭建军辩称,同江霞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华与第三人江虹原系夫妻,二人于1980年10月29日结婚,2007年10月19日离婚。被告江霞与第三人郭建军系夫妻,二人于1984年9月13日结婚。被告张健与王欣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6月6日结婚。1997年10月7日,原告刘春华作为其母亲王淑云(被拆迁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陶然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住址xx街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8间;应安置人口13人,其中包括原告刘春华、第三人江虹;直接安置宣武区四胜胡同13号1间;过渡期满后安置到xx街2-3-503刘春华;2-5-201刘春生;2-3-501刘新生;2-5-401李桂珍,房屋8间。1999年7月14日,刘春华向陶然公司交纳供暖费及入住管理费1705.9元。同日,陶然公司向刘春华出具诉争房屋入住证。房屋交付后刘春华及江虹将房屋交予江霞居住。对此刘春华表示为借给江霞使用,江虹与江霞、郭建军表示双方系买卖关系。1997年10月7日,陶然公司(售房人,甲方)与江霞(购房人,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xx街x号新建楼房将于1999年9月30日前竣工交付乙方使用;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的优惠价为1450元,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xx街x号楼x门xxx号5层二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63.5平方米,预付房价款3791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付清;乙方负责在1997年10月12日以前腾出槐柏树后街胡同9号现住的房屋,并在施工期间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1997年10月22日,刘春华向陶然公司交纳购房款23899元,陶然公司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取的为xx街x号刘春华交来购房款。上述收据原件由江霞持有。2001年11月10日,陶然公司向房管部门申请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江霞。2002年1月28日江霞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月28日,江霞、郭建军(出卖人)、王欣、张健(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200000元。同日,江霞作为出卖人(甲方)、张健、王欣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宣武区xx街x号楼3单元5层503号达成以下共识: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确定人民币5200000元整为总房价款,其中人民币4300000元整为房价款;其中人民币900000元整为装修款;甲乙双方确定人民币3000000元整为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由中介机构带领甲乙双方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资金监督;乙方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于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整和2016年5月10日支付于甲方人民币800000元整,甲方开具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健于2016年4月28日向江霞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向江霞转账8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江霞(甲方)、王欣、张健(乙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丙方)签订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账户名:C1270434(网签合同编号),账号为:×××的账户作为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当日,王欣即向上述托管资金监管账户转账1300000元。2016年5月15日,江霞(出卖人)、王欣、张健(买受人)就上述房屋出售事宜又签署合同编号为C1270434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其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430万元。审理中,江霞与郭建军确认已收取全部购房款520万元。2016年5月31日,王欣、张健取得西城区xx街x号楼5层③-5-503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该证附记中载明:该房屋于2016年6月13日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区支行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审理中,为证明刘春华与江霞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江霞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原件一份。协议内容为:1、刘春华、江虹愿将xx街x号楼x门xxx室给予江霞、郭建军居住,房款为275000元。2、江霞、郭建军愿以北下关街15号平房23.5m2为抵押,如国家拆迁给付现金如数即付刘春华、江虹,不足部分继续补齐至275000元。3、现出租房费每月500元,按月交给刘春华、江虹。落款签字人处有江霞、江虹、郭建军字样,郭建军签名墨迹深浅度与江霞、江虹签名明显不同,落款时间标注为2001年10月15日。二、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今有xx街x号楼3门503房主刘春华先生申请将户主改成江霞女士,因亲戚关系,本人无房,特此提出申请,恳请贵公司批准为盼。”申请人记载为刘春华,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三、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霞交来房款合计275000元,全部款项均已收妥。”收款人记载为江虹,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6日。刘春华对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江虹同时确认签署协议及收取款项的行为刘春华均知情,收款系其家中,刘春华当时在家。陶然公司亦提交了其档案中申请复印件,内容与江霞提供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就江霞取得诉争房屋来源,原告与其他各方意见不一,江霞就此提供了江虹签字的协议书及收条,江虹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对此过程完全知情,原告虽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原告取得入住证后将房屋交付江霞一家居住,且不主张拆迁单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江霞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亦长期未提出异议及购房票据原件由江霞持有等事实,本院认为协议书及收条中江霞的签字真实性足以确认,江虹在与刘春华婚姻存续期间与江霞达成让渡诉争房屋购房权益的协议并收取了相应对价,江虹与刘春华亦将房屋交付予江霞,在此情况下,江霞有理由相信刘春华对此让渡购房利益的行为系知情,此后江霞与陶然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属合法取得房屋,此后其与郭建军将房屋售予张健、王欣,双方签署了相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健、王欣向江霞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并无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刘春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吉-1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