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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与被告史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史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95号原告: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东段路北县社劳服楼西3户。经营者:王景林,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史某某,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与被告史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经营者王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修车费1446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史某某多次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欠修车钱属实,所欠金额也对,但是,这些钱是我在给金勇打工开轿车时候修金勇的车欠的,应该找金勇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原告修理部修车,累计共拖欠修车费14465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上记载欠修车款14465元并有被告史某某签字、按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修车费共计144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据原件一张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双方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处修车,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处修车,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欠修理费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为他人修车所欠修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大凌河锦凌汽车修理部修车费人民币144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