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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钱祖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祖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祖正,男,1971年11月18日生,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钱祖正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祖正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钱祖正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祖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钱祖正以虚构为被害人王某承包丰县安居十一期小区木工工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王某转账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祖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对被骗2万元情况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收据,琼海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钱祖正的抓获经过,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0562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钱祖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祖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所得赃款应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祖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祖正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祖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祖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祖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05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钱祖正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祖正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王天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明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