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智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曹智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慧,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智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姬语学,被上诉人曹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当为10万元,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1540元赔偿后,车辆残值归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若车辆残值归于被上诉人,则上诉人的赔偿额应当扣除车辆残值价值,即上诉人的赔偿额应为1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但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由被上诉人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车辆的鉴定拆解评残过程,上诉人实际并未参与到鉴定程序中,该份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辆实际修复价值大于整车购置价的80%,因而推定全损。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车辆会出现全损的情况。全损分文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全损,也就是车辆整体损毁,已无法修复;另一种是推定全损,也就是车辆孙然还可以修复,但修复的费用达到或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修复也就没有价值和必要,因此可以推定按全损来处理。大多时候,在全损的情况下,车辆会有部分残值。本案争议车辆未推定全损,而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残值的扣减明显过低,远低于正常市场车辆残值回收价格。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核实该车辆残值的现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网上询价,该残值实际市场拍卖价格约为15万元,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为推定的车辆全损价值扣除该残值价值没上诉人实际赔偿的损失应当为10万元左右。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残值应归于上诉人所有。3、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充,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息。保险标的的残值的权利归属根据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确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这是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参加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理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者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曹智慧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系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反映了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妥,判决正确。2、关于上诉人请求车辆残值属于上诉人所有,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只有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归保险公司所有,而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并未请求鉴定残值,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将残值依法予以扣除,上诉人所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并不符合《保险法》第59条规定的情形,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价值。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1540元、施救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程莉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CZ3**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361KM+300KM处,与前方张高会驾驶的陕EA81**/陕EG3**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后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陕KCZ3**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驾驶员程莉受伤、乘员王建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KCZ3**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7)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KCZ3**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贰拾伍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251540元)。原告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800元。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53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智慧与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陕KCZ3**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5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曹智慧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金额为多少以及上诉人理赔后是否应获得残值所有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其公司询价为准或者判令车辆残值所有权归于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在明确表示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的认可以及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且涉案车辆损失经由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以及确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将确定的车辆残值予以扣除,确定了最终的车损的金额,上诉人仅依据其单方面网络询价以及市场询价予以证明车辆损失为十万元、车辆的残值价值为十余万元,而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