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湛波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波,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2号原告:湛波,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湛波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口头借款6000元人民币,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强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湛波因曾想找被告吴强做工程与被告吴强相识。2016年8月5日,被告吴强打电话提出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施工工具,口头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湛波通过其卡号为621700376010379****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吴强卡号为622700376388010****的银行卡转账6000元。后被告吴强未向原告湛波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通过建设银行转款6000元给被告吴强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强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湛波借款本金6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强负担,此款限被告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湛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