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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童万添与徐玉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万添,徐玉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894号原告:童万添,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徐玉枝,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安市。现去向不明。原告童万添与被告徐玉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童万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万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玉枝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2.诉讼费由徐玉枝承担。事实与理由:童万添于2015年8月15日下午18:00左右和18:15左右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徐玉枝的中国银行,帐号为40×××71误转了2,000元和38,000元,共计40,000元整。该款原系欲付给陈振枝苗木货款,隔天才发现打错了。因与徐玉枝未有生意往来,该款系徐玉枝的不当收入,要求其返还。徐玉枝未作答辩。童万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转款凭证、陈振枝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徐玉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童万添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万添称其曾向徐玉枝网购过物品,双方互不认识,未有生意往来。并称其为转货款给陈振枝,其妻于2015年8月15日下午18:00时和18:15时分通过童万添中国光大银行漳州支行手机银行账户分别向徐玉枝的中国银行帐号为40×××71转了2,000元和38,000元,共计40,000元整。本院认为,童万添分二次向徐玉枝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手机银行转款时需输入名字和账号,据童万添自称其与徐玉枝未有生意往来,该款原欲转给陈振枝,可陈振枝与徐玉枝名字相差甚远,童万添亦未能陈述其手机银行为何留有徐玉枝银行账户,徐玉枝虽未到庭质证,但童万添称该款系徐玉枝不当得利,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要求返还,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万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童万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尹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