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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成彬与孙继杰、孙永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彬,孙继杰,孙永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764号原告:许成彬,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系许成彬女儿),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杰,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永升,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剑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成彬与被告孙继杰、孙永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马服啸,被告孙继杰及被告孙继杰、孙永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剑波、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517581.83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824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后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48天*2人)、住院期间的按摩护理126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7075.5元(44.5元/天*159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15元、残疾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300元、截瘫矫形器32000元、气垫600元、车辆财产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许成彬驾驶两轮机动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带大道交叉路口东约500米处,然后由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孙继杰驾驶苏C×××××号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成彬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孙继杰驾驶的苏C×××××号车的车主为其儿子即被告孙永升,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继杰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合理计算且有一定的票据被告才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由法院予以审核。2、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二张按摩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应当根据法律标准另行计算: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可一人护理,按照44.5元/天计算;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应以五年为限,按照44.5元/天的标准,被告愿意承担五年的费用;超过五年,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为系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同意承担30%。3、对于误工期限,由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进行审核。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成彬的户口簿户号为019451,但许计广的户号为015319,原告应提供出生证,证明许计广与许成彬是父子关系。5、关于鉴定报告,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一级过于严重,被告认为原告达不到伤残一级,要求重新鉴定。6、关于原告提供的由徐州鑫宝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和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一张收据(关于充气床垫),应结合医嘱进行认定,没有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假肢,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并不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更换假肢应当由安装假肢的单位出具特别的证明或者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才予以认可,而且在假肢实际更换后,被告才能承担相应的费用。病人系截瘫,需用轮椅可以理解,但是使用假肢无法理解。原告说其是在徐州五院买的截瘫矫形器,为什么会由北京的公司开具发票。7、另外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8、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承担。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原告的车辆系机动车,且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款13000元。被告孙永升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只是车辆的租借人,按法律规定应由驾驶员孙继杰承担责任,孙永升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对孙永升的起诉。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苏C×××××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其他任何保险,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年检记录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该款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五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号为0002637944,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时票号为0005022687,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两张票据存在时间的重复,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医院住院,要求原告补充住院时的费用清单,请法院依法审查。待原告补充清单后其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计算。原告提供该票据中含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应予扣减。2、护理费,对于两张盖章单位为生活护理护工介绍,收款事由护理的收据不认可,因原告已对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该收据主张费用系重复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意见书仅载明需长期护理、部分护理,并无长期护理的具体期限。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计算。4、交通费无合法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14951,而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许计广记号为015369,并非同一户号内的人口,原告应依法提供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具备抚养关系。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对被抚养人所支出的抚养费用,如计算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徐州鑫宝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和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一张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病情证明,除证明原告病情以外无其他任何证明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需要购买截瘫支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其截瘫支具通常系司法鉴定项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同时原告也主张了轮椅费用,系重复主张,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原告购买截瘫支具(截瘫矫形器)的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于票据的金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侵权案件,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8、对于电动车收款联,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系事故发生时车辆,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车辆已全部损失,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定损,定损金额为830元。9、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系侵权案件,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依法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许成彬驾驶两轮机动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带大道交叉路口东约500米处,然后由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孙继杰驾驶苏C×××××号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成彬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许成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的救护车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358.80元。但原告称其在该院仅治疗一个小时左右就转到了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原告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经诊断为:1、胸12chance骨折伴脱位2、胸腰段脊髓损伤伴截瘫3、胸腔积液4、左足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及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2元,住院医疗费用147141.38元。2016年11月6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手术,术后长期康复治疗,截瘫支具、轮椅辅助活动,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继续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经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1)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肠2、左足跖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及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6409.88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继续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各种并发症;2、患者继续进行社区或家庭康复;3、继续服药,定期功能评定及复查双下肢彩超,胸部CT、骨折处X线片,血液学各项相关指标;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392.0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成彬胸12Chance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自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需要长期护理,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庭审中,原告许成彬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其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30元。另查明,被告孙继杰向原告许成彬赔偿共13000元。再查明,被告孙继杰驾驶的苏C×××××号车辆的车主为孙永升。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许成彬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成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8243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48天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4832.09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两人护理,共150元/天,计算48天,无证据证明两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48天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盖生活护理护工介绍的护理费用收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支持20年,本院结合案情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2017年2月28日后的15年的护理为一人护理,按50元/天计算15年,为270000元。15年后,原告可依据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照当时的护理费标准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综上,本院暂支持护理费2748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44.5元/天的标准计算159天为7075.5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身份状况来计算,原告许成彬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按农村标准1288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事实确定时,被抚养人许计广已满8周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12883元/年计算10年,由原告和妻子夏春荣分担,为64415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16257元/年计算20年为32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及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截瘫矫形器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轮椅和充气床垫,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八项合计718930.5元。10、车辆损失,根据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财产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原告认可,本院支持83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1900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许成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孙继杰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成彬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继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74832.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018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83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另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8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83762.59元,由被告孙继杰按30%的赔偿责任笔例负担235128.78元,扣除其已支付费用13000元,剩余22212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成彬110830元;二、被告孙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成彬222128.78元;三、驳回原告许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15270元,按30%计算为1411.5元,由被告孙继杰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