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X区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右转弯时,遇戴某驾驶武汉SXX号两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沿XX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与武汉SX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戴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王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罗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戴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火化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X区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右转弯时,遇戴某驾驶武汉SXX号两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沿XX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与武汉SX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被害人王某及戴某均倒地,造成被害人王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戴某左第6-9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其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罗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罗某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戴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失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并予以火化的事实。3、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罗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4、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实,戴某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损伤为左第6-9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其损伤属十级伤残。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他同事,她到远洋地产代理上班才5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杨某安排戴某去XX发传单,与戴某一起发传单还有一个姓王的,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我驾驶鄂A×××××号小货车从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右转弯时,看到一辆红色后八轮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接触,货车右侧挂住电动车以后,货车没有减速继续直行,电动车后面有个人还在不停地招手。我见这种情况便驾车追那辆货车,货车被我追停以后,我对司机说,你把人撞了还要跑,然后司机就下车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并用手机拍照肇事车辆。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那天上午,我们都在XX发传单,11点多钟我们准备下班回家,王某叫我带她回家,我有其他的事情没有带她回家,后来才知道王某坐戴某的电动车出了交通事故。10、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11时,我骑着自己的两轮电动车到公交车站时碰见同事王某,她让我骑车带她一起回家,我骑着电动车带着王某向XX方向行驶,至XX大道XX路口时,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一辆大货车当时在路口右转弯,把我的车辆左侧的扶手挂住了,一直拖着我们电动车向前,我和王某大声喊,对方没有停车,我捏了刹车,但刹不住,后来我和王某以及电动车都被甩下来倒地,王某脑袋摔破了,我自己也受伤,对方的车辆已经开到前方很远了。后来肇事司机到现场来了,并报警。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11时15分,我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至XX右转弯后,听到后面有响声,以为是后面的车辆发生事故,我就继续向前行驶,直到有一辆小车司机按喇叭说我撞了人,我才将车辆靠边停下,我到现场看见一个女人倒在地上,脑浆、血液都流出来了,旁边的女的很着急说有个货车撞了人,我感觉是我的车子撞人了,我赶紧打了报警电话。12、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以及戴某送检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份。13、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防护装置破损缺失,不符合国家标准“侧面防护装置能有效的保护无防御行人,以免其跌于车侧而被卷入车轮下的装置”的规定。14、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1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戴某驾驶机动车搭乘超过十二岁以上人员,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武汉市XX区XX大道XX路口,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查。18、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随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