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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221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37年9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女,汉族,1960年4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李某4,女,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4二哥。被告:李某5,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李玉奎是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李亚彬已去世无子女,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5,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4,夫妻共有楼房一处,位于福星小区C7栋2门603室,面积63.03平方米。李玉奎于2013年5月去世。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玉奎名下的楼房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李某5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我继承后转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我继承后转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4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我继承后转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5辩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李玉奎是夫妻关系,李某1是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母亲。李玉奎于2013年5月去世。李玉奎生前在其名下有楼房一处,位于福星小区C7栋2门603室,面积63.03平方米。李某1与李玉奎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李亚彬已于2015年2月8日病故,李亚彬无配偶、无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玉奎生前留有遗嘱。位于福星小区C7栋2门603室,面积63.03平方米楼房是李玉奎与李某1共同财产,李玉奎去世后此楼房的二分之一成为遗产。此遗产共有六位法定继承人,李亚彬在李玉奎去世后继承开始前已去世,没有证据证明李亚彬生前留有遗嘱,李亚彬只有一位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亚彬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李某1继承。本案是继承纠纷,李某2、李某3、李某4虽然明确表示继承后的份额赠与李某1,但这种赠与行为只能在继承遗产后,李某2、李某3、李某4才有权利处分自已的份额,本案不便一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福星小区C7栋2门603室,面积63.03平方米楼房是李玉奎与李某1共同财产,此楼房的二分之一归李某1所有,李玉奎去世后此楼房的二分之一成为李玉奎的遗产。二、李玉奎遗产原告李某1继承六分之二,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