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960号原告: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胡贺荣、胡淑龙、熊水新等179名员工(名单附后)。原告诉讼代表人:胡贺荣,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高安市灰埠镇沙洲湖坎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22221********。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淑龙,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高安市杨圩镇涌溪村岩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0219********。原告诉讼代表人:熊水新,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高安市灰埠镇苑村大熊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222219********。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能,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地址:高安市瑞州街办高伍公路以东(高安供电公司技能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光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xx、胡xx、熊xx等179名员工诉被告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xx、胡xx、熊xx及委托代理人张根茂、陈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79名原告均系被告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聘用的“村电工”,长期以来为被告从事抄表、催费、低压维护的等工作。多年来,农村供电体质改革迅速,各原告合法劳动权益被被告不同程度侵害从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各位原告应得工资均不同程度地被非法克扣。根据最初的双方协议,每位村电工负责500户用户抄表、催费、低压维护工作,每日工作3小时,每小时5.4元。后因被告将一部分村电工不断辞退,导致多余的工作量在各位原告身上不同程度地增加,平均每人每日工作在4小时以上,有的村电工后来承担几千户的工作量,工作量不断增加,但工作报酬并没有相应增加,且基本工资计算标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各位原告屡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应发未发的工资将来为大家交纳社保,但被告同样未兑现。后被告为了减轻自身责任,采取欺骗的手法让各位原告补签了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所谓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各位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高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24日收到该案仲裁裁决书。各位原告不服高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予支持。诉请如下:1、判决被告向各位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克扣工资共计18476433.34元。2、判决被告为各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扣款工资为32611015.13元,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9494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实行一种松散的管理方式,原告工作时间自由,每周不超过24小时。2、原告与被告每月进行两次结算。3、非全日制的用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没有法律规定。5、原被告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9年开始。6、有部分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有些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些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谢爱民和付高强违反规章,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各原告身份证(179份)复印件一份、原告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各原告经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同时证明原告方负责用电户数“最少68户,最多1794户,人均702户”,工作内容有线路维修。3、各原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179份)复印件,证明各原告具有电工进网作业的资质。4、各原告负责片区的村委会证明(150份)、各原告负责片区供电所基本情况(13份)、大城供电所情况简介复印件、邓重万外出工作通知单(5份)复印件、高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会议记录(19份)复印件、村电工绩效考核兑现表(2007年11月杨圩供电所线损、电费包干)(1份)复印件、刘作林垫费发票(8份)复印件、朱红兵(2006年6月19日)押金、风险费收据(各一份)复印件、梅国光出勤全程视频录像、照片、刘新华农村电工聘用合同(2005年1月1日)复印件、2005年村电工管理办法(杨圩供电所)复印件、村电工经济考核细则(龙潭供电所、2006年元月一日)原件、村电工日常管理(2012年2月、杨圩供电营业站)复印件、梅国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各原告的工作时间大多数在十年以上。2、各原告人均负责700多农户。3、各原告要向被告交纳押金和风险金。4各原告工作范围为抄表、核算、线损包干、电费催收包干、砍青扫障、电杆标号、信息采集、电能表码等级、线路绘图测量、线路维修到户、高低压线路架与抢修、用电安全管理及宣传等。5、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农电工管理规定(Q/GAGD-2077-2005)、国家电网公司供电企业劳动定远标准4、1中4.1.1规定农电工是指公司以合同形式正式聘用的农村电工、4.1.5农电工主要承担所辖区域用电户用工的日常检查、抄表、收费、线路维修、事故维护、事故处理、用户违章查处、安全用电等工作。4.2.7农电工资料由公司劳动科负责建档。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应聘人员个人工作素质情况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4.2.8农电工配备原则:一般按每人400-500宁沪配备1人,偏远山区每300户配备1人。4.3.2劳动合同应当使用江西省劳动厅制定的劳动合同版本。4.4.1农户实行月薪制,月薪包括基本工资、考勤浮动工资二项,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4.4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被聘用的农电工进行必要的社会保障。4.7.4解聘农电工时候享有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4年12月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证明原高安供电公司及被告安排给本案各原告农电工的工作量远高于本公司标准和国家企业标准,即各原告每日工作量超过8小时(远远超过4小时),且没有依法为各原告办理社会保障。6、原告胡淑龙存折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高安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汇总(1997-2016),证明被告支付给各原告的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存在克扣工资的不法情况。2013年以前的工资都是每年结算一次,在各个供电所签字发现金的,2013年以后都是通过存折发放工资。7、原告朱光华因工受伤照片及住院档案(2003年5月3日)复印件,证明原高安供电公司及被告对原告农电工发生工伤事故不给予工伤待遇,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来不关心爱护员工、没有妥善处理转型改制期间各农电工的合法权益。8、信访答复书,证明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性,被告是下属单位。9、工资证明以及领取现金的工资表、蓝坊镇汉塘村的证明、押金发票、工作中垫付的费用、供电所村级电工实施细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发放克扣的工资以及工作时间长,低于标准工资。10、提供相城、大城供电所供电服务联系牌两份、名片一份,证明余德顺、况麻生是客户经理,上面有他们的联系电话,24小时服务。11、提供大城所刘小长在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安全责任状,负责人是邓芳华、提供汪家供电所张三元签订的安全责任状,负责人是杨琼琫,证明1、这两个农电工2004年就在被告处工作。2、安全责任状的内容是要严格按照被告方的安全规范及管理来进行工作的,也是说被告完全是一种全日制用工关系。12、提供相城供电所、蓝坊供电所、祥符供电所、龙潭供电所的六份证明,证明相城供电所11名农电工、蓝坊供电所8名农电工、龙潭供电所13名农电工、祥符供电所7名农电工工作时间,分别有他们原来的所长和后来的所长签字。13、提供大城镇的仪凤村委会证明一份,且供电所的所长签字证实,以及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这里领取工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人员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有部分电工是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了,电工的资质也超过了有效期。对证据4、对村委会证明部分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供电所基本情况我方认为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大城供电所情况简介三性有异议,无疑点的视听的资料才能作为证据;对邓xx外出工作通知单我方认为属于工作范围,没有超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高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会议记录我方认为属于工作范围,没有超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范围,也从该记录中看不出是是不是供电公司的会议记录;对村电工绩效考核兑现表只是个复印件,时间是2007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从2009年开始,综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刘xx垫费发票对票据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真实反映出真实垫付了;对朱红兵(2006年6月19日)押金、风险费收据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梅国光出勤全程视频录像、照片我方认为是职责所在;对刘新华农村电工聘用合同中的甲方与本案的被告方不符,所以三性提出异议;对2005年村电工管理办法我方认为是杨圩的管理办法,而且是2005年签订,与本案被告没有联系,三性均有异议;对村电工经济考核细则(龙潭供电所、2006年元月一日)是2006年发放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没有超出其职责工作范围;村电工日常管理(2012年2月、杨圩供电营业站)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是对工作范围进行了规定,没有超过工作范围;对梅国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是与我公司签订,对于原告方说合同不严谨不代表不履行该合同。综上,原告方的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以上证据也没有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管理相冲突。对证据5、第一份是由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我公司是不同的主体,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超出了原被告规定的工作标准。我方无法确认该真实性。对证据6、对胡淑龙的工资和工资标准汇总没有异议,是被告方支付的工资。对证据7、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因公造成的,最后住院的费用是怎么处理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8、认为1、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各自为独立的法人。2、从答复意见来看并没有超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工作范围,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对工资发放没有异议,对电工实施细则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蓝坊镇汉塘村的证明没有异议,押金及垫付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联系牌和名片证据来源不清,无法考证。假设联系牌和名片是真实的,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范围,仍然属于新农村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范围之内。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安全责任状签订的时间都在2004年元月份,而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可能早于2007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12、该证据中的农电工最早的开始工作时间是2002年,最晚到2015年12月份,我方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2009年、2010年就有相当部分的人离开了岗位,实际上这些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2007年之前,在我方公司成立之前不应当计算在新农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内。在这份名单中有部分人员不在本案起诉的180人之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人与我方没有签订合同,他是与大城供电所签订合同的,我方与大城供电所没有直属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复印件和表格,2004年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是87个人,2005年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是90多个人,证明部分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有些原告2014年之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有些是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的,21位原告与被告自始没有过劳动关系。付高强和谢爱民是在2015年因客户投诉解除劳动关系的。3、非全日制用工2015年度91个人的工资发放表,证明2015年这91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发放了工资。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成立的时间2007年,这公司是改制过来的,是本案的被告,应该对权利和义务进行承接。2、都是复印件,三性有异议,有些合同中没有签署日期和工作时间。对表格三性也有异议。3、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我方认为被告应该提供原始的财务数据,原告的工资是一个连续性的被克扣,被告方应提供全部的工资表格。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被告对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核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核定。经审理查明:上述179名原告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务农同时兼顾村电工作,即对农村用户用电进行抄表、催费、低压维护工作,行业称其为“村电工”。每名村电工负责用户数不等,最少68户,最多1794户,人均为702户,村电工每月1日至3日完成抄表,23日至25日完成催费,期间有表前低压线路故障就出勤维护;日常作息时间自行安排,用人单位不做考勤;劳动报酬按负责户数加线损考核计发,每半月发放一次,每人薪酬不等,2015年度,最少月均为193.3元,最多月均为1348.2元。自2009年元月开始,上述部分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村电工工作量折算为工作时,确定日工作时为3小时,一周不超过24小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其劳动报酬。2014年及之前被告因人事制度改革等原因,终止了谢爱民、付高强、况联君等89名村电工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终止了所有村电工劳动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中赵xx和赵xx、李xx和李建军、黄竹林和黄平勇、刘和平和刘炳辉、付义根和付卫民、张秋生和张宇、张梅根和邹金荣、黄树林和黄宜春、陈小元和陈江涛、袁举任和袁春根、徐钟和徐杏恒、胡建设和胡志宏是父子关系,他们均是儿子代为签订了合同,张繁荣是刘细蠢的女婿,接替了刘细蠢的工作;黄志方名字写错,应该是黄志勇、吴敏龙应该是涂敏龙。其中原告方有57个年龄满了50岁的人被清退,谢爱民、付高强是因为被投诉被清退的。被告高安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于2007年11月开始成立。上述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上述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4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驳回上述原告的请求事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关键是确认其用工情形是否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被告与部分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从实际履行来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村电工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不超过24小时,根据其工作任务及行业标准折算,其抄表、催费每月不会不超过6个工作日,即使加上低压维护每周平均工作时长也不会超过法定时限,况且原告作业时间是自行安排、自己把握的,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工时折算是合理可信的,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也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胡xx、熊xx等179名员工(名单附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