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杨与被告齐庆有、齐艳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齐庆有,齐艳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第233号原告:高杨,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庆有,住吉林省。被告:齐艳平,住吉林省。原告高杨与被告齐庆有、齐艳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被告齐庆有、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清求:��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张旭驾驶摩托车载高杨行驶至白河林业局编织袋厂附近(往老看守所方向),被二被告家的狗追咬(咬腿),原告躲避时从摩托上掉下来,造成张旭和高杨受伤。高杨先在白河职工医院治疗,后到长春吉大二院等地治疗,总计医药费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为2083元,购买药品3583元,护理费124.08元X30天=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100元=1700元,营养费1000元、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复查发生医药费336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614元、住宿费430元、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时共花费20243.65元,其中1100元是复查腰部的,要求二被告承担1100元。齐庆有辩称:摩托车没倒,高杨是摔伤的,不承担医药费。齐艳平辩称:高杨住院病历上写的是陈旧性骨折,导致腰间盘突出的原因不清楚。用药不合理,不是治疗腰伤。高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我家的狗咬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高杨乘坐张旭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白河林业局编织袋厂附近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追赶,高杨受到惊吓,从摩托车上掉下摔倒,导致其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张旭向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110报警。高杨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发生门诊医药费1176.00元,住院医药费5703.77元。出院诊断书为头面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L4椎体向前Ⅱ度滑脱、L4-5椎间盘膨突证、L54-S1椎间盘突出证、椎管狭窄、高血压病Ⅲ(极高危组)、冠状病动脉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2015年11月20日,高杨在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复查发生医药��336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高杨的护理时间评定需壹人护理三十日。被鉴定人高杨的营养时间评定三十日。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200元。齐庆有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分四次给付高杨1万元。另查明:高杨与张旭系母女关系,张旭无摩托车驾驶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收据一份、门诊费用收据一份、吉林省白河林业公安局出警记录一份、住宿费收据七份、证人安福胜、赵英利、殷习春证言、吉林天平司法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收条四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放射科检查报告一份、吉林省仁坤医药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善堂大药房十四店购买药品增值税发票2份,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审理查明事实,案外人张旭无证驾驶摩托车载客上道,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原告高杨本次损伤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其饲养的狗在路上追赶行人,使高杨受到惊吓,从摩托车上掉落受伤,对高杨本次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高杨下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为72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100元=1700元。护理费124.08元X30天=3722.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高杨要求二被告承担因鉴定发生交通费614元、住宿费430元。经核对,高杨提供的车票为457.50元,且与鉴定时间不符。综合高杨异地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当日不能往返,且高杨在鉴定时,已超过护理期限,无需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白河至延吉往返客车票两次一人180元及住宿费430元。高杨要求二被告承担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的费用1100元及在药店购买药品3480元。高杨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及医嘱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对高杨要求二被告承担检查费1100元,购买药品34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杨本次损伤总计发生费用15448.17元。依据双方过错责任,齐庆有、齐艳平应���担本次损失的70%。计算为15448.17X70%=1081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庆有、齐艳平赔偿原告高杨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10813.72元,扣减齐庆友已给付的医药费1万元,齐庆友,齐艳平还应给付高杨赔偿款81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庆有、齐艳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力勇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檀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