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刚与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承先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李承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09号原告:宋刚,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承先,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功(李承先胞兄),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原告宋刚与被告李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被告李承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承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解除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李承先、苏逸房产公司按约将原告购买的万州区某室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解除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之请求);并将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李承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承先和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逸房产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逸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万州区某房屋出售给李承先,总成交金额3132843元,李承先已首付1262843元,余款18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李承先按合同约定向苏逸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大修基金等共1352843元,购房尾款1870000元也在中国建行万州分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同时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此后,李承先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承先将其购买的万州区某室按揭房作价50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李承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权以62万元的价格赎回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李承先50万元购房款。时至今日,苏逸房产公司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李承先辩称,向明成与李承先谈恋爱,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向明成向原告宋刚借款50万元,月利率4%,已支付3个月利息,不是本人向原告借款。约定李承先以所购万州区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就将房屋卖给原告。在六个月内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承先承担,超过六个月,将房屋卖给原告后,由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李承先与被告苏逸房产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签约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苏逸房产公司开发的重庆市万州区某房屋出售给李承先,房屋总价款3132843.00元。首付款为1262843元,被告李承先已支付312843元,尚欠950000元。李承先、向明成与苏逸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支950000元充抵首付款,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欠款950000元无息支付原告,逾期每日按0.3%承担违约金,李承先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合同签订后,李承先于2015年5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870000元,苏逸房产公司为此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李承先未完全履行借款合,被告中国建行万州分行起诉要求被告苏逸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苏逸房产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将李承先的余欠借款本金1840054.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偿还,中国建行万州分行已书面证明,苏逸房产公司亦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另案处理。二、2015年5月21日,原告宋刚(乙方)与被告李承先(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万州区某室按揭房作价50万元出售给乙方,因该房屋为银行按此贷款房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乙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物业移交手续。同时约定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权以62万元的价格赎回该房屋;期限届满甲方未赎回,乙方有权处分该房屋”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转账支付李承先50万元,李承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刚交来购房款50万元”。当日,李承先即转账支付冉隆庆30万元、支付骆青松20万元。向明成与李承先谈恋爱,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向明成支付宋刚2万元、2015年8月4日向明成支付宋刚2万元,2015年8月31日李承先支付宋刚2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宋刚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对重庆市万州区某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财产保全费302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宋刚与被告李承先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综合评析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宋刚与被告李承先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真实交易房屋,事实上是被告李承先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权以62万元的价格赎回该房屋;期限届满甲方未赎回,乙方有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上是对借款期的约定,应视为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先抗辩是向明成借款,自己仅是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理由,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承先付款及被告还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担保,鉴于李承先与向明成的特定关系,即使通过向明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仍不能认定为向明成向原告借款或者是共同借款,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李承先向原告宋刚借款,向明成所付利息是代李承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有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2万元,折合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抵减相应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出借款本金473034.5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承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刚出借款本金473034.52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承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地华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