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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生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晏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由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海晏县,诉讼标的为7048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海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建彩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