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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40号原告:魏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兴彭大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6478935-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000元及利息10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2月10日,被告的领导许朝军(音)、刘正源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1.5万元用于被告偿还债务,口头约定月息3%,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诉请求。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辩解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法人并未授权该笔借款,且借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谁就应该由谁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许朝军(音)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工程师刘正源(音)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借条1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8月份,被告的董事长许克己(音)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即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员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视为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3%,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该充抵借款本金,现借款本金剩余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以月利率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宁夏纵横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