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险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31号原告:刘险峰,男,汉族,被告;宋加柏,男,汉族。被告;何年玲,女,汉族。原告刘险峰与被告宋加柏、何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险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2017)赣0421民初31号诉中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宋加柏、何年玲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刘险峰和被告宋加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加柏、何年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加柏系朋友和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养猪。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要归还邮政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宋加柏补签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宋加柏辩称,本人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月息2分条子上也写明了。被告何年玲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年玲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险峰与被告宋加柏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宋加柏因还所欠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险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宋加柏.2015.2.13”。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加柏从原告刘险峰处借款,并向原告刘险峰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了月利息2000元,据此,原告刘险峰与被告宋加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方请求被告宋加柏、何年玲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4.2万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柏、何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险峰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14.2万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宋加柏、何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励博审 判 员 廖晓文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