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玉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刚,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辽A×××××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杨玉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岐山路泾河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魏某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魏某腿部,后被害人魏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玉刚抓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玉刚抽出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1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玉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人杨玉刚于2016年6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杨玉刚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玉刚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