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周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周江,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周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周江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口县桥头乡方向沿以河线驶往南溪镇方向,当日8时许行驶至以河线K399+100M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周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周江主动报警,并在送被害人到医院后,返回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周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周江的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郑周江积极拨打120救治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周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周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周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以河线K399+100M处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致陈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郑周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周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郑周江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周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产生危害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周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惠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