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166张萍萍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萍,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166号原告:张萍萍,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慧,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萍萍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慧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其侄儿结婚需要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还款3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一张。现被告尚有合计9万元借款未及时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其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分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慧承认原告张萍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萍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萍萍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