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76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州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自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酷奇快捷宾馆出发,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悦购便利店门口停车,接着,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便利店附近上谷菜馆与该店店主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王某某1、赵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的行车轨迹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己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