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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60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河北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运河桥西。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史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史某驾驶冀J×××××、冀JX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郝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后查知,被告史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19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方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经过。2、若具备拒赔免赔情形,我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司曾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该费用在赔付时应相应扣除。被告史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给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史某驾驶冀J×××××、冀J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郝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史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时,均正值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日,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双眼钝挫伤,肺挫伤,胸壁挫伤。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3日,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之伤残不够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7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人护理20日,一人护理4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史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77793.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误工费:20880元。五、护理费:12492元,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7天(二人护理二十日,一人护理四十七日),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计算,即52409÷365×(20×2+47)=12492元。六、交通费:1200元。七、鉴定费:600元。八、财产损失:530元。为证明以上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身份证、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费损失情况。三、原告工作单位沧州佳迎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李玉国(原告之长子)和护理人李玉胜(原告之侄子)身份证复印件、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部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事故交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主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均为复印件且其提供的挂车行驶证已过有限年检期,超过有限年检期属于我公司拒赔情形。××例取证,我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原告本次治疗包含其他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肺气肿、××造成的费用应当扣除,2016年10月17日以后无用药和治疗存在的记载,我司认为存在挂床嫌疑,其相应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开具的误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中其工资表没有相应的月份记载,且无领取人签字明显非其所记载人员进行签字。工资停发证明是2016年12月1日,若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日期应为2016年8月29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李玉国、李玉盛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电动车修理发票不予认可,且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书鉴定的三期过长。其病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存在营养费的损失,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史某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100元×67日)。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原告李某关于医疗费77793.18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充足,按照当前农村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208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在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5743元(52409元÷365日×20日×2人)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计2547元(19779元÷365日×47日),原告李某可以主张的护理费总计为8290元。原告李某主张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该诉讼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李某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车损53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有车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53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17793.18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5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史某的过错程度按照100%的比例赔偿,计款76293.18元。共计赔偿原告11779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史某垫付的9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8793元。被告史某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8793元。(以上款项汇至皮景明中国建设银行十三化建支行6217000150004807944个人卡号内);被告史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直接返还给史某。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