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盛龙龙与常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龙龙,常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第1360号原告:盛龙龙,男,汉族,2000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盛成化,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盛龙龙父亲。法定代理人:唐进芳,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盛龙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常远,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工大西门。负责人:王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盛龙龙与被告常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盛龙龙的各项损失1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常远驾驶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城驶往合肥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西阳镇郭寨中学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盛龙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龙龙、岳振伟、唐仁杰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盛龙龙受伤后,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市华海耳鼻喉医院进行救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龙龙负次要责任,岳振伟、唐仁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已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常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盛龙龙各项费用过高;4.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证据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盛龙龙因伤致残及需营养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据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害花费29777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600元;证据8,涡阳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学籍表一份,证明原告盛龙龙系涡阳三中学生,事故发生时该学生在涡阳县已居住一年的事实,该证明也是伤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盛龙龙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评定标准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1.编号为08013237该份是住院收据而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2.对于编号为21271959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凤凰新特药店出具的发票系外部药店需提供医嘱予以���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蚌埠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西药药品清单并不是医药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合计金额为2474.28元,共计7张票据及处方我公司都不予认可,该7份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处方和预交收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中银安徽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盛龙龙应该提供原告前一年居住城镇的证据,根据原告盛龙龙提供的户籍地址,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盛龙龙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4系具有资质机构作出,虽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后应为28377.7元;证据7为原告盛龙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及合理支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盛龙龙系在校学生,原告盛龙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盛龙龙系非农业户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24日,常远驾驶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城驶往合肥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西阳镇郭寨中学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盛龙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龙龙、岳振伟、唐仁杰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盛龙龙受伤后,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市华海耳鼻喉医院进行救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龙龙负次要责任,岳振伟、唐仁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已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赔付总额未有超出保险限额。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盛龙龙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28377.7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8566.5(114.22元/天×7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21642(10821元/年×20×1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盛龙龙的伤情酌定为7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该费用已经评定机构认可且费用不高,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为妥。以上合计7779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盛龙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远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盛龙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70%为宜,即77796.2元×70%=54457.3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盛龙龙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盛龙龙各项经济损失54457.34元;二、驳回原告盛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盛龙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