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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学礼诉被告王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礼,王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017号原告:贺学礼,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王建宏,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贺学礼诉被告王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宏立即返还原告贺学礼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王建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贺学礼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王建宏经常以口头答应敷衍了事,没有还款意向,造成原告经济上不可弥补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建宏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户籍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贺学礼现金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拖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催要时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贺学礼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建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