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与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343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倪士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吕冰,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迟宝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与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以另行告诉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撤回对被告吉林市吉化昆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