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敬建国、何华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建国,何华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建国,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汇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华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汇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项目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害人李某2因携带电线头及脚手架卡扣被保安怀某系在正荣工地偷窃,而后保安将李某2带到正荣工地生活区管理人员办公处门口,被告人敬建国见此情况,用脚踢李某2的肩膀,将其踢倒跪在地上,并用塑料管抽打其身体的背部、臀部、手臂等处,被告人何华文到场后敬建国再次持塑料管抽打李某2身体的臀部、背等处,并用脚踢李某2左侧肋部,随后何文华也动手打李某2一巴掌,用脚踢李某2小腿一脚及左侧肋部,造成李某2左侧第4-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4月1日、5月4日,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1、徐某、钱某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敬建国、何华文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class=alinkonmouseover=AJI(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