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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三发与张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三发,张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686号原告:卢三发,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正(天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亮,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卢三发与被告张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亮、被告张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9元、护理费9079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905.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建驾驶车辆沿九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碰撞前方顺行行人原告卢三发后部,造成原告卢三发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张建处,原告主张费用中已扣除被告张建垫付部分。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张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建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张建处,其他的听从法院判决。险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按照1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45天。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已经66岁,不应该产生误工,对于误工相关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建驾驶津Q×××××号车辆沿九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碰撞前方顺行行人原告卢三发后部,造成原告卢三发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张建驾驶车辆津Q×××××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伤情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挫伤、颈椎挫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建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6.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考虑原告存在骨折伤情且年龄较大,伤情恢复确需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2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79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天津司法鉴定协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64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共误工9个月,每月收入3000元,共产生误工费2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天津司法鉴定协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并提交劳务合同书、劳务关系、劳务报酬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虽抗辩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但原告提交证据及雇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并因事故产生误工,原告的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结合原告合理误工期限6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不足以对原告产生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三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6.9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三发医疗费826.9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318.9元;二、驳回原告卢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