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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晓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5305号原告:张晓飞,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品房103、203、104、204、105、205室。负责人:冯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修理费108995元;2.施救费10200元;3.维修期间停运损失60000元(30天x1000元/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3时40分,原告张晓飞驾驶×××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出京48.5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在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尾部,致本车前部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由救援公司将车辆拖至维修场所,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41280元,保险公司告知原告车辆已构成全损,原告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经鉴定,车辆实际价值为768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9条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事发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格的80%即推定全损。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车辆实际价值76800元,残值7680元,我方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即76800元减去7680元,向原告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费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救援费发票、涉案事故车辆信息的系统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晓飞2015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4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0时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2016年7月24日,张晓飞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48.5公里处时,车辆前部碰撞他车后部,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张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晓飞将车辆送至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站维修,派工时间2016年8月15日,修理费108995元。后张晓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庭审中张晓飞陈述,修理费108995元其尚未实际支付,其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另,张晓飞因此次事故为涉案车辆支付救援服务费10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日(即2016年7月23日)的市场价格及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申请评估,经摇号选取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评估,2017年3月9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76800元,残值为768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张晓飞为×××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晓飞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称张晓飞出险后×××号车辆推定为全损,另已口头告知张晓飞,但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涉案事故车辆信息的系统截图作为证据。庭审中张晓飞认可保险公司已口头告知涉案车辆推定全损的事实,但不同意事故车辆归保险公司,故自行将车辆维修。对此,本院认为,×××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保险条款是否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晓飞交付保险条款,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76800元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利归属于保险公司,但庭审中张晓飞陈述事故车辆已维修且现已在实际使用,车辆归属于保险公司客观不能,则涉案车辆在出险时的残值即768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则保险公司应当以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即76800元-7680元)向张晓飞进行赔付。张晓飞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维修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晓飞因次此次事故为涉案车辆支付救援服务费,保险公司亦应当给付。张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晓飞保险金691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晓飞救援服务费10200元;三、驳回张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张晓飞负担2165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