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文莲、殷系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莲,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叶腾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154号原告:王文莲,女,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系兰,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基巧,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丽娣,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广爱,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计续,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李群,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水力,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柱,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八区7号。负责人:刘文勇,该总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葵,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该总站安全科科长。被告:叶腾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文莲、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阳江支公司)、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阳西汽车总站)、叶腾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莲、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被告阳西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莲、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叶腾海驾驶粤Q×××××号大客车(该车为阳西汽车总站所有)沿阳西县城永光路行驶,行至阳西县城永光路与325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殷洪添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搭载王文莲、陈英两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文莲、陈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82016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莲、陈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莲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75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18977.2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王文莲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陈英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陈英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75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14394.52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陈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7500元。被告叶腾海驾驶的粤Q×××××号大客车由阳西汽车总站在平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陈英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为陈英的合法继承人。综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20000元给原告王文莲;二、三被告共同赔偿20000元给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被告阳西汽车总站辩称,一、粤Q×××××号大客车已在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保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伤是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原告在治愈后拒不出院,治疗期达75天,扩大了治疗费用,也关系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数额,请求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医疗费、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间等合理性;答辩人已分别为王文莲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77.20元,为陈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394.52元,对于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合理的部分应由平保阳江支公司全额赔付给答辩人;三、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支出50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完全能自理,不需要护理,且医院已收取护理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确定治疗合理性后确定;四、相关机构已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对于答辩人多支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文莲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15天,因此王文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乘以100元,护理费为7天乘以100元,营养费为15天乘以20元;二、陈英的误工时间为30天、营养期为7天,所以不予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计算,营养费按7天乘以20元计算。被告叶腾海辩称,一、答辩人是阳西汽车总站的员工,任司机一职,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其他答辩意见同意阳西汽车总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被告叶腾海驾驶粤Q×××××号大客车沿阳西县城永光路行驶,行至阳西县城永光路与325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殷洪添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搭载王文莲、陈英两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文莲、陈英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82016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腾海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殷洪添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殷洪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文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莲、陈英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文莲诊断为:1、前额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77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18977.20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陈英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陈英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77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14394.52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王文莲、陈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对陈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文证审查意见:1、被审查人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挫伤,评定误工期(医疗休息期)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2、在误工期(医疗休息期)30日内产生的费用合理。同日,该所对王文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文证审查意见:1、被审查人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头皮挫裂伤,右膝、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误工期(医疗休息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2、在误工期(医疗休息期)60日内产生的费用合理。陈英于2016年12月27日因心肌梗死而死亡。陈英与其夫(殷洪锦,已故)共同生育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粤Q×××××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阳西汽车总站,该车在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叶腾海是被告阳西汽车总站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阳西汽车总站垫付了18977.20元给王文莲,垫付了14394.52元给陈英。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第44172182016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腾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洪添、王文莲、陈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叶腾海是被告阳西汽车总站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英死亡后,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作为陈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文莲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77.2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7天=77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本院应予准许;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文莲的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为100元/天×7天×1人=7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450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27627.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2692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项700元。陈英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94.5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7天=77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本院应予准许;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21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英无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损失合计22104.52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在本案中,由于王文莲、陈英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请求平保阳江支公司赔偿损失,应由王文莲(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损失为26927.2元)、陈英(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损失为22104.52元)在平保阳江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分配所得,即王文莲可分配得10000元×26927.2元/(26927.2元+22104.52元)=5491.79元;陈英可分配得10000元×22104.52元/(22104.52元+26927.2元)=4508.21元。王文莲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00元,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给王文莲。故,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1.79元给王文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8.21元给陈英。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王文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7627.2元-5491.79元-700元=21435.41元;陈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2104.52元-4508.21元=17596.31元。因被告叶腾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文莲、陈英。王文莲、陈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均未超过平保阳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35.41元给王文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96.31元给陈英。被告阳西汽车总站垫付给王文莲的18977.20元应从中扣减,则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35.41元-18977.20元=2458.21元给王文莲。被告阳西汽车总站垫付给陈英的14394.52元亦应从中扣减,则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596.31元-14394.52元=3201.79元给陈英。其中扣减阳西汽车总站垫付的18977.20元、14394.52元共33371.72元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阳西汽车总站。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陈英的损失由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受偿。被告叶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91.79元给原告王文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8.21元给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8.21元给原告王文莲;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01.79元给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五、驳回原告王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文莲、殷系兰、殷基巧、殷丽娣、殷广爱、殷计续、殷李群、殷水力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