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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建民与被执行人尹巨伦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民,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巨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异3号案外人:尹仲芬,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建民,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被执行人: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尹巨伦,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建民与被执行人尹巨伦、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仲芬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9日举行了听证,唐建民、尹巨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尹仲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仲芬称,其是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实际拥有者,也没有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威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尹仲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湘0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与土地资料查询结果表,拟证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因唐建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2016)湘05财保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名义上的所有者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委会申请复议解除查封被裁定驳回;3、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属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委会;4、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尹仲芬于2000年7月31日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签订凫山村风翠路一号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60年;5、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签订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上的房屋属尹仲芬;6、海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尹仲芬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注入该公司;7、借条,拟证明唐建民只与尹巨伦有借款往来,与海威公司无关;8、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由尹仲芬取得,地上建筑物由尹仲芬本人投资拥有,根据国家政策现已以集体名义和海威公司用该地块进行合作申报“三旧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执行人唐建民称,查封的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属海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尹仲芬的异议申请。唐建民提交了以下证据:1、《凫山三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三旧改造项目合同》、《三旧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和尹达文、王国平、尹巨轮、尹金海、尹仲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属海威公司;2、(2016)湘05财保4号、4号之二、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查封海威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海威公司复议请求解除查封被驳回的事实。尹巨伦称,对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现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海威公司称,尹仲芬与海威公司无关联,现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唐建民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东莞寮步镇凫山海威旧厂地块“三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上述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1日,协议书载明海威公司合法拥有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社区兴山路海威旧厂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使用权,由嘉兴稳弘二十六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收购海威公司100%股权,总价款27000万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建民因与被执行人尹巨伦、海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海威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湘05财保4号民事裁定查封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海威公司、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5财保4号之二、三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海威公司、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6)湘05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尹巨伦偿还唐建民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950万元;(二)唐建民收到上述款项的当天,应书面申请解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三)尹巨伦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自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以2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第一、三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尹巨伦、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建民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名下。2000年7月31日,尹仲芬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尹仲芬,租赁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底,租金2930168元。海威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尹仲芬,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3日,尹仲芬将其股份转让给尹慧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慧珊。2016年7月28日,尹慧珊将其股份转让给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强。本院认为,异议人尹仲芬提出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与(2016)湘05财保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的土地使用权属同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海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判断……”的规定,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因登记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村民委员会系争议土地的权利人。虽然东莞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兴稳弘二十六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海威公司签订的《东莞寮步镇凫山海威旧厂地块“三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载明海威公司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但与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不符,不能依此认定海威公司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案外人尹仲芬异议提出中止对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风翠路一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尹仲芬还请求解除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本院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5财保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作出处理,故尹仲芬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凤翠岭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文彬审 判 员  陈更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