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4民初633号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0000.00元及利息7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沈阳法库县辽河经济区钢构厂房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840000.0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期完工,现该厂房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9月24日,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83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份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被告的钢结构工程是由案外人郭微承包的,这份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郭微口头约定,钢结构工程款840000.00元,被告也向郭微预付过工程款,一共支付给郭微工程款1200000.00元左右,有打款凭证为证。原告从来没有参与过施工,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案外人郭微承包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即钢结构将要结束时他雇佣了高英文,高英文从屋顶摔落,造成七级伤残,高英文当时把郭微告到法庭,也把被告方和马原野(郭微把工程中的小活包给马原野)列为被告,经法库县法院(2014)法民大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审理,认定事实为该项钢结构工程是由郭微承包的,根本就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两个法院都认定钢结构总承包人是郭微,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是有原因的,被告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找到案外人郭微,让其承包施工,后来出现了雇佣人员伤残情况,牵扯到赔偿问题,经法院审理郭微没有建设资质,我方作为发包方对雇佣人员伤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了防止以后再发生此事,要求与郭微签订一份合同,如果再有伤残及受伤的,全部由郭微承担,郭微没有资质,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郭微拿着原告事先盖好的公章与我方签订了协议。当时郭微施工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是在2014年11月份工程快要结束时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是为了给受伤的高英文看,如果没有这份合同,高英文还会要求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我方赔偿了高英文费用110000.00元左右。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是不合理的。郭微将钢结构工程干完了,被告已经结了不到1200000.00元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沈阳市法库县辽河经济开发区内的钢构厂房(不含土建部分),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算74天,合同价款为8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款,钢构完成安装支付30%,底层板打完付20%,余10%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10天内结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结算,按工程进度拨款;乙方组织安全生产,现场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工程款转入乙方集团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等等。该合同有被告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吕刚的签字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双方至今指定具体的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亦未有其他工程款结算往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钢构厂房工程是由郭微施工。郭微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只对郭微收取管理费,其他不负责管理。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厂房于2015年3月份投入使用。2015年9月24日被告财务给郭微打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郭微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只对郭微收取管理费,其他不负责管理,被告的钢构厂房工程系郭微实际施工,郭微与被告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