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李华生、李洪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李华生,李洪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23民初165号原告: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永高,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现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生,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李洪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荣,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李华生、李洪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牟定县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为其父李文运另选丧葬墓地,恢复原告林地原状;二、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4㎡×600元);三、判决二被告今后不能在原告林地选址葬墓;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牟定县凤屯村委会“大平掌大地”的林地系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6年5月9日,二被告的父亲李文运(同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死亡,二被告擅自将李文运埋葬于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内,安葬当日,原告村民小组成员至现场维权后,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被被告及其家属打伤。因此,二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林地,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本案中,被告按本地习俗安葬其父亲,原告牟定县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安葬其父亲的林地属于牟定县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侵犯了原告集体成员经济利益,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殡葬管理事务,被告安葬死者的林地是否纳入公墓建设规划,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诉讼费25元,全额退还原告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第五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和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