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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邓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邓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00号原告贾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邓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孙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贾某与被告邓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1.9‰,逾期月利率以30‰计算,由被告孙某担保,被告乔军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邓某向原告贾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1.9‰计算,三个月一清利,并由孙某担保的借款事实。被告邓某、孙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1.9‰,由被告孙某担保。被告邓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孙某与原告贾某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利息的计算以20‰为宜。被告孙某在担保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邓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