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恢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倪云飞与孙俊祥、吕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云飞,孙俊祥,吕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恢字第00138号申请执行人倪云飞。被执行人孙俊祥。被执行人吕建红。倪云申请执行孙俊祥、吕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坛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孙俊祥、吕建红应共同返还原告倪云飞借款200000元和担保款3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孙俊祥、吕建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义务人未履行,根据权利人的恢复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幸福新村25幢401室住宅及25-13号车库,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到执行款22441.46元,除了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向。2017年5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分配到部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坛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