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18号原告:李玉成,男,生于1957年2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城区。被告:赵英,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西峡县城区。原告李玉成诉被告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分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玉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分,时间分六个月,每个月还1万元整,过春节的那个月不还,六个月还清。借款人:赵英2014年10月30号”,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赵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赵英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英共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现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英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高于法定标准,应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对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的时间记不清楚,仅要求被告赵英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下欠的本金3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分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