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石某某、孔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313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朝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龙城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朝阳龙城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孔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静 来自: